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原告呂曜任等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有關醫師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原告呂曜任等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有關醫師法事件(112年度訴更ㄧ字第85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被告為辦理民國111年度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以111年1月11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14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111年度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名額為50名。原告均為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業經110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1階段考試及格,並已向被告申請臨床實作訓練、等待選配分發。原告因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7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7965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均撤銷。經本院以112年2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將前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醫師法第1條、第4條已就牙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中醫師法第4條「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為應牙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惟未就此要件之內涵為具體明確規定,應係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基於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就國內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應受如何實習訓練始足以應牙醫師考試一節予以規範。是被告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113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前(下稱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4項,乃就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定義作具體明確之闡釋,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考評成績之處理;以及明定關於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辦理,並得將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等。考諸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始克勝任。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文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臨床實作經驗。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尚無牴觸母法授權規範之意旨。又被告本於法定職權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之行政規則,其中第2點規定係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持有國外學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將採取總額控管機制,依照國內醫事人力推估調查所需人數,與國內每1年實際畢業之醫學生人數,及考照合格率之差額,核定每年可接受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係為執行醫師法第4條就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應牙醫師考試,應具備「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資格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核與上述規定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為杜爭議,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4條之1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系爭要點業經法律授權,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亦未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考試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6、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系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考試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即不可採。
(二)修正前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4項、系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均無違醫師法第4條之規範意旨,已如前述。則被告考量前開因素,而就持有國外學歷申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取總額控管機制,以系爭公告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為50名,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被告公告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非僅以教學醫院提供之可收訓練容額作為名額限制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據教學醫院實際訓練量能,為國內牙醫師人力供需狀況之認定,進而評估每年度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選配分發名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三)被告衡酌國內牙醫師人力,並基於保障臨床實作教學訓練品質、維護醫療市場之供需均衡、避免醫療業惡性競爭、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增進國民健康、維護病患權益及醫病關係等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舉措,因而作成系爭公告,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則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違反平等原則,及對原告工作權之侵害等情,然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亦不構成對原告工作權之侵害。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蔡如惠、法官李毓華
(本件判決得上訴)